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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天政发[1999]53号)

来源:天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浏览数:262

天门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建制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督促乡、镇、办、场做好集镇规划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它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绿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坏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机构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建设的依据。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同城市经济、城市人口、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医院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三)有“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0%;

(四)学校、宾馆、体育馆不低于30%;

(五)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六)  其它单位不低于25%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城市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等费用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进行建设和维护。

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旧城区改建按照每平方米建设造价的12%,新区开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造价的23%,安排绿化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须将绿地用地规划图和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审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划部门不得签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或修复方案,必须按程序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关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无相应资质证书或违反资质标准超越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相应异地绿化补偿费,用于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按审批的设计方案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10%,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和行道树所在人行道占墙板1.5m以内的区域,由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公路、河流、铁路两侧的绿化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绿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同意,缴纳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按规定期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造成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影响城市绿化。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批准砍伐树木,须预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并成活后,退还保证金。

为了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实施,其砍伐、移植、修剪的损失费及作业费用,由申请砍伐、移植、修剪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同意后,签发《公共绿地营业许可证》,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           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二)           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乱贴乱画;

(三)           在草坪和花带内放养牲畜、家禽;

(四)           在树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或堆放物料;

(五)           在绿地和绿化带内挖坑取土;

(六)           在绿地和绿化带内种植蔬菜和其它作物;

(七)           钉、栓、刻画树木、攀折、围圈花木、随意修剪树枝;

(八)           就树盖房,在绿地内乱置广告牌、标语牌;

(九)           损坏绿化带、草坪、花坛、游园,盗窃绿化设施。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保护范围内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古树名木所在单位应加强养护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移迁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制定周密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程序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绿化和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在全市开展创建“花园式单位”、“绿化先进单位”活动中,获得以上荣誉称号的单位;

(二)         按规定程序评选“绿化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花园式单位”、绿化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每三年复查一次,成绩下降的给予批评,直至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以罚款时,属于在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在经营性活动中(从事商业、经营等盈利性活动)违反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如下: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按规定交纳全民义务植树费的单位,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办理资质证书,并处500-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依据情节,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处200-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依据情节进行赔款,并处200-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一)、(二)、(三)、款之一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五)、(六)款之一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八)、(九)款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20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绿化水平降低,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在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九)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按照省、市罚没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管理单位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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